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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股票典当的合法性及可操作性
文章来源:法学在线    发布日期:2021-03-11

近年来,我国的典当行业尝试推出了股票典当质押业务。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1100多家典当行中,有50多家从事股票典当业务,占全行业总数的5%。在已开展此项业务的典当行中,股票典当占其全年放款额的70%左右,为全行业全年平均放款额的11.2%。可见,众多典当行热衷于开展股票典当业务,股票典当业务也因融资能力而产生巨大的市场潜力。但是,对于股票典当的合法性问题,我国法律尚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基于市场管理方面的需要,这一尝试很快被有关主管部门暂停。然而,从股票典当业务诞生之初即被众多典当行和出典人追捧的现象来看,说明这一新型典当方式的出现是有一定的市场需要的。鉴于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这一典当方式的具体操作方式尚处于探索阶段,在此,笔者试对股票典当这一新型典当方式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分析。  

一、股票典当在我国的出现及发展趋势

股票典当的出现反映了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典当从传统意义上讲属于动产质押,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资产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房产和股票占据很大比重,股票典当开始进入典当行业,并在我国的一些城市有所开展,成为融资的一种重要手段。如哈尔滨市融信典当行、天津易通典当行都明确在其典当品中列上"有价证券",重庆渝财典当行、上海天宝典当行、恒通典当行也开展了股票典当业务,2001年12月恒通典当行又与飞虎证券网联手推出面向个人的证券融资服务,通过互联网实现了个人典当贷款的电子商务。  

据有关资料显示,对证券公司、一般企业、个人投资者的股票质押贷款在国外成熟市场上相当普遍,投资者甚至可以用股票抵押贷款,并用融到的资金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在我国,根据《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允许综合类证券公司利用其自营的流通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向商业银行进行股票质押贷款。对个人投资者进行股票抵押融资,我国的一些商业银行也悄悄地进行了一些尝试,在不久的将来,作为个人融资的一种方式,个人投资者进行股票质押贷款未尝不能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与上述股票质押形式相比,股票典当在我国应该是一项新生事物。典当业在我国是一种有着悠久历史的民族行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典当业一度是作为民间的一种主要的融资方式存在的,新中国成立后,典当业在一段时间内受国家政策法律影响停止了发展,近年来,适应市场发展和拓宽融资渠道的需要,国家开始逐步恢复和不断扶持典当业的发展,使得这一古老的融资形式恢复了活力,开始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多元化融资渠道的一员,为数众多的典当行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如雨后春笋迅速成长起来。为了规范典当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国家制定和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对典当业进行了有序的管理。随着典当业日趋成熟的发展,市场的需要对其也提出了更多形式的要求,股票典当正是在我国股票市场大发展和典当行业逐步兴起的大形势下产生的新型典当业务。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成熟和完善是必然趋势,持有股票必然成为众多法人和个人财产的重要形式,在这样的情况下,典当业在自身发展的需求下,将股票作为当物的一种,办理股票典当业务也是符合市场发展和拓展业务形式的需要的。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充分而有效的法律环境的指引下,股票典当业务实现有序而良性的发展是大有可能的。  

认识到股票典当的市场需要的存在,要解决这一典当形式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问题,就有必要首先探讨一下股票典当的概念和性质问题。  

二、股票典当的概念和性质

根据我国《典当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从上述管理办法中可以看出,当户可以动产和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进行质押,而股票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上述办法虽然没有对股票典当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也没有相反的规定进行禁止。  

由此,笔者认为,对股票典当可以作出这样的定义,即所谓股票典当指股民将其持有的股票作为当物,质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股票的行为。  

在本质上,股票典当属于权利质押,但与一般权利质押又有所不同,比较如下:  

1、两者对质押物的转移占有形式不同。对于股票典当而言,出典人出典股票后,并不转移股票的实际占有状态,只是将股票典当的情况向证券登记公司进行典当登记;而一般权利质押则转移权利凭证的实际占有。  

2、典当期间和质押期间内,对所典当和质押的权利的处分程度不同。由于一般权利质押,发生质押权利的实际占有转移,因而出质人不能再对质押权利进行处分;而股票典当期间,出典人对其所有的股票还享有一定的自由炒作权。  

3、典当、质押期间届满后,出典、出质人如抛弃回赎、回质权,典权、质权人对典物、质物所享有的权利不同。对一般权利质押而言,质押到期后,如出质人抛弃回质权,则质权人得以对质押权利进行拍卖、变卖作价取得质押权利的交换价值,对交换价值不足以清偿质押债权的部分,质押权人对出质人仍享有债权请求权;对股票典当而言,典期届满后,出典人如抛弃回赎权,则视为绝卖,典权人则直接取得出典股票的所有权,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  

三、股票典当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与股票典当、质押有关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该法第七十八条同时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对股票质押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2、我国有关股票质押贷款方面的规定,包括《证券法》、《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等。根据《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允许综合类证券公司利用其自营的流通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向商业银行进行股票质押贷款,需到证券登记公司办理证券抵押登记,将确认质押的股票从证券公司的托管席位转至银行的特别席位;此外,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可以将其持有的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但是公司发起人持有的国有股,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用于质押,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同样的,办理此种股票质押也需到证券登记公司进行质押登记。  

3、我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  

我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典当行业进行归口管理,其制定的《典当行管理办法》是对典当业进行管理的行政规章。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  

从上述法规的精神来看,股票可以进行质押,而典当行也可以经营质押典当业务,并没有对于股票典当的明确相反性规定。因此,股票典当质押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并不抵触,且不违背社会公众利益,应为一种合法行为,其合法性问题可以通过进一步的法律完善得以明确。  

四、股票典当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及风险负担

由于股票属于股民交由证券登记机构托管的有价证券,股票典当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至少存在三方法律关系:股民与典当公司的典当回赎关系,股民与证券登记机构的委托代管关系,典当公司与证券登记机构的登记协作关系。股票典当以股民与典当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为成立要件,以典当质押事项向证券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为生效要件。  

股票典当业务之所以被有关部门搁置,原因恐怕主要在于,股票典当质押与一般权利质押有很大不同,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正是由股票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股票作为一种新型的有价证券,其本质特征就是它的价值可变性,股票的价值会随着交易时市值的变化而发生很大的变化,具有很大的价值风险。因此,在这一层面上,股票典当不同于一般典当,一般典当的财产的价值具有相对稳定性,其典价也相对的比较容易确定,对典当双方的风险负担比较容易预见;而股票的价值会随着股市的波动发生巨大的变化,回赎或绝卖时的风险负担比较难于预见。  

股票典当的特殊性还表现在一个问题上,即股票典当质押后,出典人(即股民)能否继续对其所有的股票行使交易权利?  

根据《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对于证券公司向商业银行进行自营股票质押的,商业银行申请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特别席位,质押股票是否冻结由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商定,未冻结的质押股票可以在特别席位直接卖出,冻结的质押股票必须经证券登记公司解冻后方可卖出,质押股票的权益,分派到特别席位,选择冻结的质押股票,红股及认购的配股一并冻结。  

笔者认为,根据质押制度的设立原理,出质人须将质物出质于质权人,发生质物的占有转移,质押期间质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对质物享有直接占有权;在质押到期后,出质人享有回质权,如出质人抛弃回质权,则质权人可以对质物行使优先处分权,以质物的交换价值,实现质权债权。根据上述原理,股票出典人将股票出典于典当行、并将股票出典事项向证券登记机构记载登记后,股票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典人即股民,典当行享有典期到期后之典金及约定典息的收取权,以及出典人抛弃回赎权时的绝卖权,典当行得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置典当股票。因此,参照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保障典当行对于所典当股票的控制权,在出典期间,出典人(股民)可以行使有限的所有权,自由操作自己的股票,但不得变现抽逃资金,股民应将出典的股票存入证券公司的专用账户,典当行对该账户享有一定的控制权,未经其同意,证券公司不接受股民的变现指令。  

在股票出典期间届满后,根据出典人的意愿,会出现两种情形:  

情形一,出典人按约回赎股票,并向典当行交付当金及利息。在这种情况下,典当行没有遭遇交易风险,顺利地收取当金及利息。  

情形二,出典人抛弃股票的回赎权,典当行得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置典当股票。而该部分股票的市值可能大于股票出典时的市值,但更大的可能是该部分股票的市值小于股票出典时的市值,因为出典人之所以抛弃股票回赎权的原因,绝大部分原因是出现了股票贬值的情况,而将此风险抛给了典当行。  

因此,为公平起见,应赋予典当行一定的强制平仓权:在出典股票专用账户的总市值低于某一临界限时,允许典当行委托证券公司强行平仓,以避免更大的损失风险。但如何确定"临界平仓线"(笔者自创)是出典人和典当行协商的问题,同时,需要对股票的价值风险进行科学的专业的评估,以达成公平的效果。这实际上是一个金融技术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股票典当之所以不能被广泛的推行,依笔者之见,主要原因恐怕正在于此,需要国家有关金融证券主管部门对此进行科学的分析论证,早日找到这一条"公平的临界平仓线"。  

五、股票典当业务的运作程序

根据各地具体情况不同,典当行操作股票典当业务的手法也各异,笔者认为,参照有关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的管理办法,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首先,典当行与证券登记机构谈好合作事项。典当行开展股票典当业务,应当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典当特别席位以及在证券登记公司开设相应的资金结算帐户。股票典当特别席位用于保管和处置典当股票,以及与典当股票相关的配股认购等,典当行不得将该席位用于自行买卖证券等其他用途,典当行申请开设股票典当资金结算帐户,应当向证券登记公司提交法人结算协议并指定资金结算帐号。客户要典当股票,必须与典当行签订合同,将股票转托管到上述特别席位上,并处于半冻结状态,客户仍然可以自由操作自己的股票,但典当期间,不得变现。  

其次,测算市值和确定典当比例。有些典当行只能当出相当于股票市值30%的资金,有些则可以高达100%。对于典当股票的数量,大部分典当行也都有比较严格的规定,例如市值必须达到20万元以上,北京一家典当行甚至将"起板价"开到了80万元。  

第三,典当行将资金划向指定的账户。大部分典当行规定,资金只能用于买卖股票,期限一般在3个月到1年之间,不过期满后一般可以续当。  

最后则是赎当。客户向典当行交还当金本金及利息,收取的当金年息一般在10%至30%之间浮动。相对于银行贷款来说,这一费率无疑是偏高的,但对于急需资金的客户来说,也只能忍痛接受。  

为了控制风险,典当行一般都会在协议中加入平仓条款。即当典当者在专有账户中的股票市值达到一定的警戒线时,典当行有权委托证券公司将其股票强行平仓。  

综上所述,股票典当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在发展的过程中需要法律的支持和约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其健康有序的发展,而不致于成为扰乱经济发展和金融秩序的罪魁祸首,有鉴于此,笔者特撰此文,尝试就股票典当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进行探讨,以与各界有识之士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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